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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628號原 告 許小英被 告 蔡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同條件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3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67.8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328,110元(計算式:152,332元×67.8平方公尺=10,328,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28,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4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67.8 1分之1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0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