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1號原 告 江青樺被 告 許玹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9日止,共計為65萬9,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1萬元 1 利息 51萬元 109年5月30日 115年4月9日 (5+315/365) 5% 14萬9,506.85元 小計 14萬9,50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5萬9,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