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6號原 告 陳秀鳳被 告 張錫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北中地登字第298200號收件,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次查系爭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36,737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6,055,29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4.5㎡+陽台9.47㎡+共有部分華新段2644建號建物面積409.98㎡×權利範圍328/10000)×136,737元/㎡=16,055,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範圍為30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原告聲明係主張3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28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4樓)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共有設施部分) 10000分之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