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47號原 告 柯雅鳳被 告 玉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玉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使用者名冊」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備位聲明為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