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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58號原 告 歐斯卡被 告 張簡由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0日內,以其Threads帳號「9yuaxx_」,以閱覽權限設為公開方式,張貼並置頂連續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6個月,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50元(計算式:2,150元+4,500元=6,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