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1號原 告 楊美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被 告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光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9、322及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標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尚未明確,請斟酌是否補正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妄稱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為由,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萬0,446元予原告等語。衡情本件請求係屬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地上物為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鄰近、類似建築之交易價值供參,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棟=330萬元);被告備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0,446元予原告,其中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故核定本項請求為1,590萬4,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90萬4,200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新地號 舊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A 124 30⑴ 557 1,700 946,900 126 329⑴ 234 1,700 397,800 131 322⑶ 2213 6,100 13,499,300 B 124 30⑶ 34 1,700 57,800 139 321 116 1,700 197,200 131 322⑵ 132 6,100 805,200 合計 15,90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