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64號原 告 呂玟芳被 告 康英傑(即康書瑋之繼承人)
康雅惠(即康書瑋之繼承人)
康育連(即康書瑋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共計為226萬7,9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7,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本件究竟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共同給付,是否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康書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有無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原告應自行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金額均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25日 115年4月19日 (2+85/365) 6% 26萬7,945.21元 小計 26萬7,945.2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萬7,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