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翁原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移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4,34
8.9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85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348.92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4年12月31日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698,771元(計算式:4,348.92㎡×19,200元/㎡+1,132,873元+68,855×30/31=84,698,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