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3號原 告 李璧朱被 告 呂威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下同)733萬8,904元債權額(原分配表分配金額6,632,342元,不足受分配額706,562元),應減為616萬9,164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更正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覆如分配表依原告異議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應減為616萬9,164元,其分配金額加計執行費5萬6,001元,其所受分配之金額為622萬5,165元,亦有計算書試算表在卷可憑。債權人被告若依原告異議內容而減少分配金額為407,177元(計算式:原分配表分配金額6,632,342元-試算分配金額6,225,165元=407,1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7,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