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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5號原 告 曺兩信被 告 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為一切必要之意思表示及協力行為,如被告不為表示或協力時,得以本判決代之。核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房地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房地近1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4,892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5.0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04㎡+陽台10.43㎡+雨遮

8.47㎡+共用部分834.27㎡×96/10000+415.78㎡×291/10000+3,764.24㎡×1/71=175.07㎡,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236萬9,042元(計算式:175.07㎡×184,892元/㎡=32,369,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6萬9,0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萬5,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請原告持本裁定正本,向地政機關申請補正上開聲明請求之系爭房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