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7號原 告 董鎖麟
董瑞麟董玉麟孫茂耀孫茂恩孫茂馨胡董鴻君董領弟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李陳愛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塗銷地上權,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一: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二:請求定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原告所提上開先位、備位一、備位二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一各項請求所獲得之利益均係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737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19萬4,000元×面積38㎡=737萬2,000元);其中㈢備位聲明二部分,係請求就系爭地上權確定存續期間,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作為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年期即11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1,040元,該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176萬9,280元(計算式:3萬1,040元×10%×設定權利範圍38㎡×15=176萬9,280元)。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73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