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79號原 告 潘宏意被 告 鄭向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租賃使用範圍為1樓大門內至廁所,及樓梯口前方2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有他人占用,應連同該等占用人一併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交付房屋之占有。二、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或至少自115年5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按日比例給付不當得利。四、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惟參原告於115年5月21日具狀提出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50004596號函及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自無從以系爭房屋附近實價計算房地價額後,再依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課稅現值與坐落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拆分房屋交易實價,故衡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2,200元,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爰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2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自115年4月11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依比例核算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3/30)=1,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6萬2,700元(計算式:32,200元+29,000元+1,500元=6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