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8號原 告 劉世文
劉森智劉坤發劉坤男劉光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范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6,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71)峽農(使)字第0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管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50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此外,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范**,住址新北市○○區○○00○0號,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資料,並逕列於被告,但原告起訴狀仍有未完整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事,足見此部分記載有不合法定程式,亦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