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81號原 告 葉鴻棋被 告 葉坤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其停止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而就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之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十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12月×10年=2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