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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82號原 告 黃林賢被 告 黃小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8萬9,077元,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25日新北樹地價字第1156162068號函暨新北市三峽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9,07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並自115年3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5日,核定為3萬8,267元【計算式:28,000元+14,000元×(22/30)個月=3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32萬7,344元(計算式:1,289,077元+38,267元=1,327,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