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0號原 告 楊培良訴訟代理人 李茂昆被 告 張建隆
張建興
張壯偉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3,27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巨型水塔、大型鐵皮工具屋(下稱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平台之使用收益為據。系爭違建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691元,而原告自陳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約為35.69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279元【計算式:35.695㎡×424,691元/㎡÷12≒1,263,2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3,279元【計算式:1,263,279元+100,000元=1,363,2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