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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01號原 告 陳坤茂被 告 陳德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5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先位之訴(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600元,備位之訴(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經與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相抵銷後,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與備位請求(二項聲明均為相同金錢之請求,實質上為單一聲明,誠屬數先、備位訴訟標的之處分權選擇,似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併請斟酌是否再予變更聲明)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