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07號原 告 林明一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被 告 紀孝祖
周慧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渠等合夥事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財產狀況。備位聲明為:被告周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慧敏返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