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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被 告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1,553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一:

編 號 付款行庫 發票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票據號碼 年利率 起訖日 1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61,937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3日 6% 114年2月3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35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6% 11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414,282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6% 11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附表二:

請求 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3萬1,553元 1 利息 16萬1,93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4日 (183/365) 6% 4,871.42元 2 利息 35萬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4日 (200/365) 6% 1萬1,682.21元 3 利息 41萬4,282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8月4日 (134/365) 6% 9,125.55元 小計 2萬5,679.18元 合計 95萬7,232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