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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10號原 告 林季宣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陳韋銍

陳永福

陳芃富陳永祥

陳永坤陳定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單論房屋時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役之價額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經查,系爭房地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28.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7.55㎡+陽台13.73㎡+共有部分423.78㎡173/10000=128.61㎡,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本院卷第47頁),故本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450元(計算式:128.61㎡140,000元/㎡1/12=1,500,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7,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7,1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