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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18號原 告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1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62萬2,628元及利息;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僅有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重陽分行之存款債權60萬9,25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9,2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