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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號原 告 張維毅

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張素娥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怡君、戴木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郭怡君、戴木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毅、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張素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毅2,92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之一半即250元外,尚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萬6,7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萬6,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尚應補繳 1 張維毅、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張素娥 2,600萬元 25萬9,300元 25萬9,050元 2 張維毅 2,926萬元 28萬7,988元 28萬7,738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5,526萬元 51萬6,788元 51萬6,288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