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邱賀蘭被 告 張志成即張進億
莊子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其同段19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同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9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子家應將民國114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成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35,600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2,762,803元【計算式:135,600元×(1914建號建物層次總面積101.52㎡+陽台3.12㎡+雨遮3.35㎡+共有部分面積5,927.
94 ×101/10000+1972建號建物面積5.65㎡×9/10000)=22,762,803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9,316,666元債權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預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