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28號原 告 陳美觀被 告 林錦慧
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元及提供存摺簿予原告閱覽,依上開規定,請求提供存摺簿予原告閱覽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0元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則以500元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500元(計算式:1.650,000+500=1,650,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