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8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查本件督促程序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是本件利息應併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1月6日,爰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08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委任書僅記載受任人林怡辰「有為一切強制執行行為之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委任林怡辰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其委任代理人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格式正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萬7,820元) 1 利息 56萬7,820元 112年7月21日 114年11月6日 (2+109/365) 5% 6萬5,260.41元 小計 6萬5,260.41元 合計 63萬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