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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1號原 告 李儀隆

李瑞珠李瑞娥

李義盛

李國星李瑞燕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智修

李香味

柯明順

柯明隆柯麗香柯麗鳳

柯明宗

柯世賢

柯志達

柯世鴻

柯麗娟柯麗品柯眞珠

李素娥

柯文正

柯文鴻柯慧雯

柯佳雯

柯燕玉

李庚黃李琴李隆文

李梅

李記逢李素眞

李飄玲李國瑞李林月雲李勝雄李碧雲

柯麗明柯麗清柯興勇柯孔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星新臺幣(下同)4,365,613元、原告李儀隆2,182,807元、原告李瑞珠2,349,697元、原告李瑞娥2,349,697元、原告李義盛2,349,697元、原告李瑞燕2,349,69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47,208元(計算式:4,365,613元+2,182,807元+2,349,697元+2,349,697元+2,349,697元+2,349,697元=15,947,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860元。

三、又原告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心火間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經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為耕作,訴請終止租約,並訴請被告返還耕地,獲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完成點交,而本件係終止耕地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應免徵裁判費等語。惟查,如原告所自述,本件兩造間耕地租約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終止在案,自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中所提及,因審理原告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時,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之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況本件訴訟係原告自行向本院起訴,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依前述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自不能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免徵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