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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2號原 告 王俊晴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陳邑瑄律師被 告 陳王玉葉

王良一王子豪王德龍王騰仁王敏貞王玉芳劉王力李郭素珠王啓明王秉洋王銘賢潘美玲

潘綵誼潘進榮傅知仁潘品灃潘肇滽潘美娟高秀霞

王美華王美雲王騰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365-1地號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面積則分別為1115.81、73.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0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618萬3,008元(計算式:

(1115.81+73.23)㎡×10萬4,000元×1/20=618萬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萬3,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9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6萬8,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