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6號原 告 賴瑞珍被 告 丁天佐即仝興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提出丁天佐即仝興行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1日止之當月收/支帳目結算報表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06年度起依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決算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實際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求命被告提出當月收/支帳
目結算報表供原告查閱,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㈡聲明第二項: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
比例返還予原告,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
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