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738號原 告 陳宛伶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婉玲、張芳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張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被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90萬3,500元。三、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所致一切損害。四、聲明一、二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48號卷第11頁),原告嗣於115年2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張婉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張芳瑜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48號卷第1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6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