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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44號原 告 李碧娟被 告 劉晉榮

周曉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曉薇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卻仍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劉晉榮為社區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應係管理負責人之誤),且該次會議有非社區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參與並推舉管理委員,又引用未經報備之社區規約進行決議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之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第一項)。確認該次會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及職務委員當選無效(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劉晉榮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聲明第三項)。確認被告周曉薇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其召開之會議不生法律效力(聲明第四項)。被告不得以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名義對外代表本社區(聲明第五項)。

三、查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查原告訴之聲明未表明「本社區」之具體名稱,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部分,似已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訴之聲明第四項似僅為其餘各項聲明之理由之一,是否有重複羅列之必要,或僅保留訴之聲明第一項或部分之聲明,請原告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