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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47號原 告 逄增垣上列原告與被告逄立宏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還我錢6萬元身分證及護照,我北新街58-2號房屋」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身分證及護照歸屬為何人?我北新街58-2號房屋詳細地址為何?請求內容及方式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⒉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完整異動索引(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均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