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50號原 告 林庭葆
簡慈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楊忠憲律師被 告 詹昌祐
盧品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庭葆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6萬元。
二、原告林庭葆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簡慈梵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二人如選擇共同繳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4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所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不得有在樓地板上奔跑、跳躍、跺腳、重步走之聲響入侵原告林庭葆所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庭葆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慈梵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主張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請求分別計算原告林庭葆、簡慈梵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等語(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42號卷第10頁),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庭葆部分:原告林庭葆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林庭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萬元。從而,原告林庭葆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76萬元(計算式:165萬+11萬=176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
㈡、原告簡慈梵部分:原告簡慈梵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原告二人如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176萬+9萬=185萬),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