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52號原 告 蔡馥安被 告 胡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具備一定之程式,並繳納裁判費,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法院命被告應配合法院指定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進行漏水鑑定,以確認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二、請求法院命被告應盡速修繕其房屋漏水原因,並使原告住處之漏水情形完全排除,以避免漏水情形持續擴大並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三、如被告於法院所定合理期限內未完成修繕,請求法院准許原告得代為修繕,其所生之一切修繕費用及必要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漏水所生之一切修繕及損害費用,其金額俟第三方鑑定及修繕估價結果確定後,另行具狀補充主張。」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排除漏水及給付相關修繕與損害費用,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因原告尚未能確定實際之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復聲明待鑑定及修繕估價結果確定後另行具狀補充主張,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起訴時呈現客觀上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