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59號原 告 林素雲被 告 李凰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1270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發票日114年8月2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55號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其中第一、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抵押權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房地近1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3,469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7.11㎡+共用部分1,530.13㎡×153/10000+2,791.33㎡×125/10000=125.41㎡,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72萬1,947元(計算式:125.41㎡×93,469元/㎡=11,72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另第二、四、六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本票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面額200萬元核定之,再加計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元後,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2,000,000元+90,000元=5,090,000元)。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兩造為訂立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55號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其中第二、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抵押權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即為300萬元。另第三、五、七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本票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再加計第一、六項訴訟標的金額209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90,000元=2,090,000元)後,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9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2,000,000元+2,090,000元=7,090,000元)。再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6萬元本金及所生超過年息5%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76萬元本金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5違約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暨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於超過176萬元本金及所生超過年息百分之5違約金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55號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於逾第一項範圍之部分均應予撤銷。其中第一、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抵押權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即為128萬1,277元【計算式:(3,000,000元—1,760,000元)+(3,000,000元—1,760,0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止之利息41,277元=1,281,277元】。另第二、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因系爭本票為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萬7,721元【計算式:(2,000,000元—1,760,000元)+(2,000,000元—1,760,000元)×自114年8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止之利息17,721元=257,721元】,是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8,998元(計算式:1,281,277元+257,721元=1,538,99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0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