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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63號原 告 戴靜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凱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所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0鄰○○路000巷00號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究位於新北市何區?又應返還之面積為何?尚未具體特定。次查系爭房屋有無建號?如有,原告應陳報其建號,並提出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須為原告名下之地號及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0鄰○○路000巷00號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究位於新北市何區?又應返還之面積為何? ⒉ 系爭房屋有無建號?如有,請陳報其建號,並提出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原告名下之地號及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