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64號原 告 施玉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昌隆(原名:謝宗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㈡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06月30日(應係113年6月30日之誤載)起至未清償日(應係清償日之誤載)止,按借款金額計算利息151萬,本金加利息共223萬。上開訴之聲明,無法判斷原告究竟係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223萬元,或295萬元,且原告請求利息亦無表明請求之年利率、起算日與終止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難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及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按年利率多少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