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69號原 告 蔡伊達被 告 蔡歆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1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至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返還聲請人。㈡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貸款。㈢被告不得繼續進行系爭房地買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語。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價值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328萬7,456元;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為70萬元;聲明第㈢項請求與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398萬7,456元(計算式:1,328萬7,456元+70萬元=13,987,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