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71號原 告 徐詩涵被 告 知森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應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知森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一)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公告之「平面車庫更換鐵捲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如認存在,則確認自始無效;㈡被告李應軍(下稱被告二)應給付被告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系爭決議如經判定不存在或無效,得減少支出之費用,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證據1所示公告,29號及27號鐵捲門更換經議價後採勝元廠商報價金額27萬4,000元(計算式:
149,000元+125,000元=27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萬4,000元(計算式:274,000元+100,0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二應給付被告一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應提出有何代被告一向被告二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原告就此部分對於被告一有何訴訟實施權存在,尚請原告酙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