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84號原 告 胡文齊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告 詹瑀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7,400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70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100000)及其上同段17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信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72/100,000;信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448/100,000;信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528)【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交
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00元,核屬返還房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自115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5月3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400元【計算式:2,200元×67天=147,4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47,400元【計算式:11,
000,000元+147,400元=11,14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