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86號原 告 李建勲被 告 陳千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82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103,910元,惟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25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第30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1,789元,應補繳54,536元(計算式:86,325元-31,789元=54,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