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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99號原 告 謝明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免月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電信收訊不佳,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姓名或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或名稱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住居所,並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與此相符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規格製作,或請敘明有何無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理由,若未能依規格製作且無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減免月租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