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2號原 告 李一凡被 告 駱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函請稅捐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相關稅籍資料到院,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無相關稅籍資料」,又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則稱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在建物謄本中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價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如原告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