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3號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6,2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837元(計算式:20,337元-500元=19,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