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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被 告 鄭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9,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6.5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6,297元(計算式:本金1,129,847+利息16,450=1,146,2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4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2萬9,847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1月15日 (32/365) 5.49% 5,438.12元 2 利息 112萬9,847元 115年1月16日 115年3月10日 (54/365) 6.588% 11,012.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5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