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5號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金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萬2,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萬6,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19萬 2,247元 1 利息 1,919萬 2,247元 114年 11月9日 115年 4月22日 (165/365) 5% 43萬3,797.36元 小計 43萬3,797.3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962萬6,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