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9號原 告 黃惠鈴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妙齡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簡妙齡之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惟未表明被告所當選之主任委員所隸屬之組織,以及被告係依何時由何人所召開之何會議所選舉為主任委員,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