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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09號原 告 黃惠鈴被 告 簡妙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簡妙齡於114年9月12日在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1屆主任委員推舉會議所作成之『推舉簡妙齡擔任主任委員』決議無效」,核原告訴之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上開補正訴之聲明內容,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在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1屆主任委員推舉會議所作成之「推舉簡妙齡擔任主任委員」決議無效,該決議作成之主體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原告自行斟酌臚列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妥適性及確認判決當事人主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