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馬月枝

吳素秋馬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素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就被告馬月枝所有如附表l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莊登字第000000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馬朝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就被告馬月枝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莊登字第000000號)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吳素秋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0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6所列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配金額235萬2,248元及不足額64萬7,752元應予剔除。㈣被告馬朝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列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應予剔除。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關於聲明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段建物,於115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7萬6,9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合計為為

26.73坪【計算式:(78.39+6.67+3.32)㎡×0.3025=26.73坪】,是訴之聲明1、2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均核定為1,007萬4,537元(計算式:26.73坪×權利範圍1/1×37萬6,900元/坪=1,007萬4,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均低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揭規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

(三)關於聲明㈢、㈣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系爭分配表顯示,次序26所列之債權原本300萬元、分配金額235萬2,248元、不足額64萬7,752元,次序27所列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不足額500萬元,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據,核定為235萬2,248元。

(四)又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聲明㈠、㈢間經濟目的相同,聲明㈡、㈣間經濟目的亦相同,應各自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聲明㈠、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核定為300萬元,聲明㈡、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核定為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