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2號原 告 李文杰被 告 徐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1)及其上同段8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又系爭房地面積為109.0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3.41㎡+陽台面積4.3㎡+雨遮面積1.36㎡=109.07㎡)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01號卷第15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112萬5,140元(計算式:109.07㎡×102,000元/㎡=11,125,14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2萬5,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