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814號原 告 王紫甯
王維瀚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王進豐
林妙君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4,575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32.2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件圖面所示標記①部分(面積366.1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王紫甯、王維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如附件圖面所示②部分(面積3
66.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進豐、林妙君,應有部分各1/2。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之建物拆除及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分割土地而獲得之利益為斷。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2.23㎡;系爭土地原告王紫甯應有部分比例為1778/10000、原告王維瀚應有部分比例為3222/10000;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6,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25號卷第13頁)。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分割土地而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7,934,5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32.23㎡×(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78/10000+3222/10000)×公告土地現值76,300元=27,934,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4,5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